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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管理法(網路開店者必讀)

想要【網路開店】之前一定要先看清楚『食品衛生管理法』!

因為那些官員很懶得出門去實體店家一一查輯(很難掌握直接證據),官員要業績當然開啟網頁瀏覽器→在搜尋引擎輸入關鍵字→搜尋違法相關字串(如果你的購物網站有違法的相關敘述就中標啦),多輕鬆!泡茶上網錢多多!罰的金錢可貴啦!罰款四萬(罰則最重可判刑數年)。
當然是:百姓要小心,執政者要督促執法人員先勸導累犯才開罰…改進官員素質及照顧百姓為先!
真怪!領高薪的官員或警察開罰單有業績、甚至有獎金或績效獎勵?聖者云:不教而殺之非君子之所為、能為官者都是有智慧之人卻不是勸導、而是直接殺戮!豈不悲也?我們四年一次選立委,難道是選來立法修理我們百姓的?立法院開會修法越修越嚴….開罰單的官員或警察他們會說:讓你痛一次,你就一輩子都會記住,請問:這是那一條歪理?真好笑!拿著『雞毛』當『令箭』,咬文嚼字就是:不放。子曰:苛政猛於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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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六四﹞臺統﹝一﹞義字第
四七二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七二﹞臺統﹝一﹞義字第
六二六0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二條 本法律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藏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
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
、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
之物質。

第四條 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第五條 本法所稱食品容器、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
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第六條 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清潔食品、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

第七條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
、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
入、輸出、販賣業者。

第八條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標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
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
文字、圖書或記號。

第九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
﹞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
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
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
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
者。
六、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假冒者。
八、屠體經衛生檢查不合格者。
九、逾保存期限者。

第十二條 食品之製造、加工所攙用之食品添加物及其品名、規
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三條 屠宰供食用之家畜及其屠體,應實施衛生檢查。
前項衛生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
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左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改裝或輸入、輸出:
一、食品添加物。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品、食品用洗潔劑
及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第十五條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十六條 醫療院、所診冶病人時發現有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
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第三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和食品用洗潔劑,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
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器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
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
名稱、地址。
五、製造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
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
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
一、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
名稱地址。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十九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得
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

第二十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
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
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

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

第二十一條 食品業者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之場所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衛生標準。食品業者之設廠許可,應由工業主管
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十二條 乳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工廠,
應辦理產品之衛生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二十三條 乳品、食品添加物、特殊營養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省﹝市﹞政府依
據中央頒布各類衛生標準定之。

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

第二十五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抽查販賣或意圖販
賣、贈與而製造、調配、加工、陳列之食品、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
劑及其製造、調配、加工、販賣或貯存場所之衛生
情形;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樣檢驗。對於涉嫌
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
定者,得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
並將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
保管。
前項抽查及抽樣,業者不得拒絕。但抽樣數量以足
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
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七條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
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
或研究機構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查驗,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有關機關定之。
輸出食品之查驗辦法,由中央商品檢驗機關會同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檢舉或協助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
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
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
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抽樣檢驗者,由當
地主管機關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燬

二、不符合衛生或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
為之規定者,應予沒入銷燬。但實施消毒或採行
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
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
行者,沒入銷燬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之規定者,應通知
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燬
之。
四、無前三款情形,而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
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封存者,
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應沒入之物品,其已銷售者,應命製造、輸入或
販賣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收回,依前項規
定辦理。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省﹝市﹞主管
機關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
法情節。

第三十一條 經許可製造或輸入、輸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現有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前條規定處
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會同經濟部公告禁止其
製造或輸入、輸出。

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
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五條之規
定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之禁止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三十三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
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
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標準,
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命其收回已銷售
之食品而不遵行者。

第三十四條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抽查、
抽驗或經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
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
設廠之許可證照。

第三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容器之規定,於管理兒童直接
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衛生署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行政院衛生署 令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衛署食字第0980402654號

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署長 葉金川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第 三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染有病原菌者,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微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使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
二、屬甜味劑(含化學合成、天然物萃取及糖醇),應同時標示「甜味劑」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三、屬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用途名稱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四、屬調味劑(不含甜味劑、咖啡因)、乳化劑、膨脹劑、酵素、豆腐用凝固劑、光澤劑者,得以用途名稱標示之;屬香料者,得以香料標示之;屬天然香料者,得以天然香料標示之。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施行前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毫米。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得小於二毫米。
二、在國內製造者,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三、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第十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沒入銷毀或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其範圍及於相同有效日期之產品;未標示有效日期或有效日期無法辨識者,其範圍及於全部產品;其為來源不明而無法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沒入銷毀之。

第十九條
經營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或食品容器輸出之業者,為應出具證明文件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檢驗或查驗;其符合規定者,核發衛生證明、檢驗報告或自由銷售證明等外銷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附: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L0040003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L0040003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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